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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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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