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分配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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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