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2-訴-262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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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春江、廖朝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蘭、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鴻新臺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廖朝永之起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其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參以前揭說明及附表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2,24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2,880元,尚不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內容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蘭4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4,804元 464,80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潔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霏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霓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鴻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6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李美蘭。 系爭土地面積37.7㎡×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1,172,470元 1,172,470元 7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及全體共有人。 建物課稅現值為1,284,400元。 1,284,400元 8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李美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蘭3,194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9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各1,717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合計 3,652,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