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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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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