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653-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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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間112年度訴字第2653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 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