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