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2-訴-2676-20250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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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春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 8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5萬25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估可得之利益為93萬8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9萬0500元(計算式:938000+752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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