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2-訴-2683-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吳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拓雲 許永翰 王妍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芳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 被告丑○○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辛○○自民國113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25萬1,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壬○○、辛○○、丑○○等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員工並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員分別冒充警官、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內之款項須列為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元之黃金,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而被告丑○○明知其男友即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收受大量贓款,竟基於幫助被告壬○○之意,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清點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壬○○、辛○○、丑○○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592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丑○○為上開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丑○○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與甲○○、己○○、庚○○、戊○○、寅○○、丁○○、子○○、癸○○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目前僅受償66萬8,247元,尚未受償金額為525萬1,75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萬1,753元,並聲明: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詐欺 犯行,僅係購買點鈔機一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被告壬○○、辛○○部分,及被告丑○○客 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使用部分,為被告丑○○所是認,並有證人子○○、洪翊宗、戊○○、陳泰銨、陳哲瑋偵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93頁、第95至105頁、第249至251頁、第263至至271頁)、原告乙○○○偵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1至239頁)、證人戊○○、洪翊宗、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89至492頁、第491至494頁、第505至511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2張(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59頁)、手機通訊內容截圖照片8張(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7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少連偵卷第339至351頁)、原告乙○○○郵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存簿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93至40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第367至373頁)、扣案金條照片、保證單照片(見本院卷第403、413至421頁)、聊天記錄(見少連偵卷第423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7975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25至330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壬○○、辛○○既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並經手 收取原告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元之黃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原告目前僅受償66萬8,247元,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525萬1,753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丑○○所為亦係基於侵權故意: ⒈被告丑○○於本件雖辯稱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 惟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乎,被告丑○○所為實屬故意侵權行為: ⑴被告丑○○於警詢時實供稱:我是壬○○的女朋友,知道他們是 在做偏的,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將贓款及金條交給壬○○後,壬○○會馬上交給他的上手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0、111頁),明白陳稱知情被告壬○○等人係從事非法行為,更知悉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之贓款及金條由壬○○收蒐後轉交上手。被告丑○○於偵訊時再次供稱:伊上開警詢所述屬實,江承佐、子○○及洪翊宗會把收到的錢交給壬○○,金額者蠻大的,都是一整包的現金,壬○○會在那邊數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90頁),被告丑○○不但供稱知悉收錢之流程,也明白陳稱看到收到的錢都是高額一整包之現金,則依被告丑○○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除了否認知悉壬○○為詐騙集團成員外,壬○○之詐騙所為,實未隱暪丑○○,丑○○均屬知情,包括壬○○是做不法的,向下手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大額之現金贓款及金條後,由壬○○收蒐後轉交上手。 ⑵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能指認丑○○是擔任集團之會 計,信心程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丑○○是壬○○的女友,擔任詐欺集團會計負責點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5頁)。 ⑶佐以上開㈠所認被告丑○○客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 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丑○○於被告壬○○之詐欺集團中,知悉壬○○之不法所為,並購買點鈔機幫助壬○○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丑○○所為係基於侵權故意,即屬可認無訛。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丑 ○○亦應與被告壬○○、辛○○連帶負賠償債任,賠償525萬1,753元,亦屬有據。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為00年0月0日生上開所為時,為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丑○○連帶負責賠償525萬1,753元,同屬有據。又被告丙○○與被告丑○○之連帶責任,與被告壬○○、辛○○、丑○○之連帶責任係責於不同法律之規定,為不真正連帶,附此敘明。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丑○○、丙○○(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丑○○、丙○○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壬○○、辛○○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9日公示(見本院卷第121、123、125頁),並自113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壬○○、辛○○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 告525萬1,753元,及被告丑○○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辛○○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53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丑○○、丙○○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丑○○、丙○○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