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2-訴-2692-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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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前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 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秈秀、陳冠宏、沈姿佑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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