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74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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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江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本院109年度智字 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文政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證人。訴外人王美鈴為另案被告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江標(下稱何江標)為另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王美鈴之配偶,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公司、原告張蕙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何江標及蔡素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於另案中,被告三人明知原告公司、張蕙貞並無偽作統一發 票、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委由被告蔡素惠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撰擬110年7月8日答辯(七)狀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陳述、110年11月11日答辯(八)狀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然被告三人無視原告公司110年8月26日準備狀及110年9月13日陳報狀所為之澄清,且特別強調與被告公司所指摘著作物之書名不同、出版年度不同、所附光碟內容不同,竟以臆測推斷上述陳述。足徵被告三人意圖 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 ,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而何江標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因訴訟出具之書狀內容有審閱確認職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他人及他公司間進行訴訟,因亦屬公司業務執行範疇,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任。而被告蔡素惠身為職業律師,自然知悉法律規定,亦係上述書狀之實際撰寫人,僅因訴訟對造即原告公司所為訴訟攻防作為不順其心意,竟爾信筆詰責,貶損筆鋒苛刻,不稍寬饒他人,而為上揭諸多藉由書狀之不實論述,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與張蕙貞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另案被告何江標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 以意圖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言詞口述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公司及張蕙貞請求被告何江標應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㈢楊文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楊文政於另案出庭作證,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提 出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竟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 容,意圖散布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楊文政名譽。如前所述,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任。又原告楊文政係於另案隨同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華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情形,於等候開庭時由游文華律師處聽聞被告公司撰狀表示前於110年4月22日庭期證述內容為虛假證述,因而知悉被告公司侵害名譽權行為。又,如前所述,被告蔡素惠身為律師,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楊文政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楊文政於另案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遭被告何江標 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楊文政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楊文政請求被告何江標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於另案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本於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均屬法律上之主張,並無任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被告公司或何江標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訟抄襲、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且被告等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並無交付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楊文政至遲於110年6月2日即已明知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 出之答辯(六)狀,其於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楊文政於110年5月至12月間,對被告公司與何江標不僅 向鈞院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11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撤回起訴),更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鈴及何江標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足見以楊文政對其與被告公司及何江標間糾紛之重視程度,縱於百忙之中,其必親力親為,參與書狀之討論。又原告於另案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不僅檢附原告楊文政各式聘書、名片、證照等資料,並於該書狀中詳述91年間三方契約書之來源、原告楊文政之學經歷、關於CADKEY中文版軟體之相關事項、92年間原告楊文政與訴外人姚堯、被告何江標前往波士頓會晤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原告楊文政於回程飛機中因故受傷等情,上開情事發生至被證8書狀提出時,至少已有17年以上,若非原告楊文政親述,旁人豈能知悉? ⒉若訴外人楊紳於另案之證述為真,則楊紳係受其父母,即原 告楊文政、張蕙貞之指示將資料交付給游文華律師,可見原告楊文政必然已知悉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六)狀內容,否則如何搜集原告楊文政個人各式資料及證物?楊紳雖證稱:只要是有關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游文華律師都會與我母親用手機或LINE聯繫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另案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所敘述者,僅有原告楊文政始得知悉,且只有原告楊文政始有能於17年後清楚回憶,楊紳證稱係由張蕙貞與游律師聯繫,顯係附和原告楊文政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何江標於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時指稱盜版,並無妨 害原告公司及張蕙貞名譽之情: 另案勘驗CADKEY軟體過程中,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該軟體沒有授權檔,而被告何江標認為沒有授權檔即屬盜版,因而於勘驗過程中表示盜版,此乃其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情。又證人甘錫宏雖證稱:前開勘驗過程中那個男子指著楊文政說盜版、你就是盜版等語;惟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之法庭錄音經刑事庭(鈞院111年自字第13號)勘驗結果記載「你就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甘錫宏所述證詞與法庭錄音勘驗相符,足認被告何江標並無指稱原告公司或張蕙貞盜版。原告公司就此主張被告何江標並非要當面羞辱原告楊文政使其難堪,而係在於貶抑原告公司,其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損,確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含負責人名譽權,乃至及於經濟收益甚為明顯云云,其自行對準被害人座位入座,荒謬至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美鈴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另案,請求被告公司與何江標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之使用與販售違法商業行為,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orV3.01及V3.02 中文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等語。上述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二審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曾對王美鈴、被告何 江標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王美鈴、被告何江標二人無罪,經自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證4之答辯㈦狀、原證7之答辯㈧狀、原證11之筆錄、被證7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何江標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事件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公司、何江標、蔡素惠固有於另案事件,分別在110 年5月1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答辯㈦狀及答辯㈧狀,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參以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及何江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於111年6月9日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公司與何江標為另案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等三人提出就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答辯狀㈥、㈦、㈧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雖其於答辯狀之用語略帶侵略性,然稽其目的主要乃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且陳述仍是圍繞著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判定原告公司確無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及被告公司對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得為使用交易之權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三人除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事件提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公司、楊文政名譽而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堪認其等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名譽。是以,被告等三人提出上開答辯狀㈥、㈦、㈧並陳述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舉證,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衛手段有關,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公司及楊文政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三人係以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出答辯狀之方式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三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是被告三人於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公司、張蕙貞與楊文政主張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⒊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被告何江標於本院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勘驗光碟程序時,有稱「盜版!盜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雖有散布於眾之行為,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 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 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且被告何江標為另案之被告之一,為訴外人久保公司之合法經銷商,久保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原告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附之另案判決)。是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版!」為真實,是以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又原告楊文政並未舉證被告何江標有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此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且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對原告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原告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原告楊文政主張被告何江標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⒈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 0元及利息?⒉被告何江標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利息?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 承前,被告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陳述及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上述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被告何江標應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指摘原告公司、張蕙貞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出處、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7月8日答辯㈦狀略以:「五、㈡⒋甲證29-4,其中第2、第3紙發票之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 林宏昌編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CADKEY,該書出版時九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尚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再者,第5、6、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等語。 2 同上 110年11月11日答辯㈧狀略以:「三㈢…據上,甲證38-1:『KeyCreator/ CADKEY 3D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二十八之陳文魁編著『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二十八乙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制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云云。 3 何江標 111年2月24日開庭勘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時,何江標高喊:「盜版!盜版!」。 附表二:指摘楊文政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5月18日之答辯㈥狀:「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2 何江標 110年12月30日開庭結束於法庭外「無理取鬧、胡鬧、你在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