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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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