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建物所有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訴-2819-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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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劉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被 告 董金杏即紀董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吳富昌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第三人吳富昌所有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款約定書記載吳富昌同意將本院94年度中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調解)與被告調解所取得權利無條件全部移轉於原告;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㈡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所有、坐落於吳富昌系爭107-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同意與吳富昌所有上開建物基地共同出租他人,自94年11月21日起十年為限,且於共同出租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同意歸於吳富昌所有。 ㈢詎上開租賃期限已屆滿,且逾時多年,吳富昌顯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自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35、181、182頁),且吳富昌與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略以: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同意與吳富昌所有建物基地共同出租他人,自94年11月21日起十年為限,建物於共同出租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同意歸於吳富昌所有,被告不得異議。被告同意其所有附圖C部分之建物無條件由吳富昌拆除,拆除費用由吳富昌自行負擔等語;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107-1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中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款約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固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本院先於112年10月18日以開庭通知請原告補正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件代位訴外人吳富昌權利,何以聲明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本件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何以聲明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1-47、128頁),惟原告仍未就上揭部分補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移轉登記,縱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