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2-訴-2832-202411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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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炳坤 相對人 即 被 告 張意岺 張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 事件,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已受讓聲請人即原告曾炳坤(下稱原告)所轉讓優先承買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及原告聲請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 告係確認其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提起訴訟。按形成權具不可單獨轉讓之特性,不得與基本權利關係分離,故優先承買權不能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倘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債權所得移轉,則聲請人即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又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既非本件訴訟之參加人,亦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擔訴訟而使原告脫離本件訴訟,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承擔訴訟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及原告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承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是聲請人及原告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