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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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