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2-訴-286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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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潘立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尼歐廚房二號店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至112年10月7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嗣後原告又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㈠先位部分,減縮本金為2,408,000元,並撤回㈡備位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先後變更先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一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盈利與分紅(下稱系爭盈利/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是依兩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盈利共45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透過公示送達,向被告請求一個月內返還前開金額,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 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0萬8,000元,被告縱主張兩造債務抵銷,亦需給付40萬8,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下稱系 爭合夥款項),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店(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  ⒉系爭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潘士生得代理被告,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協議之證據,益徵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縱認兩造真有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亦至少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14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 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雙方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盈餘 及Bonus 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僅須支付盈餘及Bonus 之差額。111年5月22日,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之粉波錠尚有320 盒,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1,000元,是被告記載:「320粉波錠/+30.1。」。依此類推,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  ⒉被告皆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盈餘及bonus ,且原 告迄仍賒欠被告高達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盈餘分配請求權45萬8,000元盈利,實屬無據。  ⒊原告出資35萬元,就兩造合資之投資事業即被告經營之生技 事業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資投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定。然此合資團體未踐行清算程序,該合資團體仍有效存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萬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出資款35萬元,被告仍得主張依前開對原告之50萬元金錢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35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尼歐二店 ,原告出資2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四成),被告出資3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六成)。然尼歐二店係韓式料理餐廳,僅被告有相當之技術及經驗,被告待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約,即積極尋找合適店址,惟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因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籌備,故有支出相當之費用,嗣後原告竟寄發退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收受。兩造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籌備期間花費相當金錢、勞力、時間,於110年、111年即有開張之計畫,卻因原告一再延期餐廳開張期日。  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父親潘士生對話譯文及其所簽立之「借據 」,可見原告當初是同意被告因籌備尼歐二店已有相當之花費(即已經買了生財工具,只能退140萬元),故由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退還其投資款項7成,並作成和解契約。是以,兩造就尼歐二店之合夥關係自無再提相關資料進行清算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140萬元投資款更改成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出資款項200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 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且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惟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記事本(記載系爭投資契約之盈利與bonus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清償系爭bonu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不否認兩造有前述35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盈利與bonus之約定,惟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記事本載之盈利與bonus款項,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5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記事表所載之原告盈利與bonus表列,系爭盈利與bonu s金額合計為753,200元(其中盈利合計為458,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9,000元+34,000元=458,000元】,bonus則為295,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盈利與bonus,兩者已全部抵付貨款清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表列之系爭bonus,就系爭盈利458,000元並未清償,是被告就已其全部清償系爭盈利458,000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5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5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69頁)之對話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最後一次抵扣款 記載為111年5月30日(36.8-3.68),則原告向被告叫貨36萬8,000元,扣bonus3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該扣bonus3萬6,800元之記載與原告提出記事本最後一筆bonus3萬6,800元(111年5 月份)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bonus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情事相符,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盈利458,000元,同樣已依此清償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盈利458,000元,其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終止前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於法有據。  ⒉又兩造間系爭35萬元之投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 進行投資之繼續性未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合夥契約,經終止後,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必是契約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其出資為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方是成立合夥契約,如未約定經營事業而共同出資,且出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則難認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無書面記載其約定之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內容,該投資事項僅原告交付35萬元委任被告,對訴外人「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約定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告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依上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交付一定款項,委由被告對「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被告並無出資,且無兩造之出資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存在,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屬委任投資性質,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應無可採。  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收受繕本後,於113年1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第143-149頁),足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3年1月8日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尚未返還之35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 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其後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因被告未實際成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就系爭合夥事項,被告已委由潘士生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退款140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述兩造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 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已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事後合夥事業因故未成立,兩造就原告合夥出股金之退還曾有進行協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7月25日退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112年8月7日收信回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能成立進行,合夥目的即未能達成,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合夥請求被告退還出股金,於法有據。  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因合夥事務所交付之200萬元,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退款1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潘士生111年11月20日承諾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按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和解,業為被告自承,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對兩造即生效力。而該協議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不再進行,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之事務進行協商,既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承諾書之內容雖以:「借據 本人潘士生,向劉興國(即原告)借貸140萬元整,並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還款」等語,將被告應退款之性質記載為「借款」,然兩造實就合夥退款進行協商,上開記載尚無礙該協議係兩造就合夥事務,被告承諾應退款項數額之協議,是兩造既於終止合夥後,進行協議,原告就其交付之200萬元,同意被告以返還140萬元之方式處理,前述協議具和解性質,依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潘士生事後拒絕返款,兩造間應無和解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協議由被告給 付原告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㈢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8,000元(458,000元+35萬元+140萬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積欠被告貨款40萬元,而同意被告自其請求金額中扣抵40萬元,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6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請求清償9萬4000 元,然原告稱:「先5萬,這幾天應該還有錢下來。」,故償還5萬元予被告,斯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萬1000元(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00元),嗣同年月30日,原告匯款10萬1,000元予被告,並記載:「320粉波錠/-15」,意思係伊尚餘320盒粉波錠,對被告尚有15萬元之欠款(計算式:251,000元-101,000元=150,000元)。而後,原告向被告稱:「我要在(再,應為誤繕)叫蔓蔓醬最高」、「再加36.8」,意思即伊欲購買產品蔓蔓醬,貨量為最高級距(說明:因公司產品之叫貨量係分級距,貨款36萬8,000元為最高級距),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為36萬8,000元。是被告記載:「36.8-3.68=33.12」、「880蔓蔓醬/320粉波錠/-48.12 」,意思係被告對原告之36萬8,000元債權扣抵111年5月份1次bonus已登記款項3萬6,800元,原告仍應給付33萬1,200元予被告(計算式:368,000元-36,800元=331,200元)。因先前原告尚賒欠之15萬元,故原告購買之產品蔓蔓醬有320 單位、粉波錠尚餘320盒,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有48萬1,200元(計算式:150,000元+331,200元=481,200元)。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被告前述50萬元抵銷抗辯,僅於原告自認之40萬元範圍內可採,其餘抵銷,尚屬無據。於被告抵銷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8,000元(2,208,000元-40萬元=1,8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紅利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合夥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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