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訴-286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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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與郭○○間有逾越男女間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接觸行為後,3人於112年3月10日就如何處理被告與郭○○間婚外情一事進行協商,當日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至原告與郭○○婚姻終止日止,被告與郭○○斷絕一切聯繫,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如有違反,被告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詎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與郭○○間之感情繼續牽扯不清,被告於其所製作、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予郭○○、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之IG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以文字記明「我們完成了一起旅行,那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邊聽著海聲吹著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幸福,我相信你也是對吧!」等語,與郭○○於該日有前往花東旅行並看日出之事實相合,系爭影片明顯係被告就其與郭○○相處之經過闡述自己之心路歷程,足見被告與郭○○於該日有一同出遊;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復發現被告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訊息給郭○○之IG帳號「○○○○_hope」,亦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日仍與郭○○互有聯絡,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申請調離原任職地點,未再與郭○○有任何往來及聯絡,更未於112年3月24日與郭○○同往花東,系爭影片內之文字應與被告或郭○○無關。系爭影片雖係由被告上傳至被告之IG,但被告係將系爭影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他人可下載,「__○○○○_」並非被告之IG帳號名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傳送予郭○○。又系爭影片之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字句提及郭○○,且由原告擷取之文字記載「『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亦可知並非紀錄112年3月24日當天之情景,而是回憶、緬懷與他人間友誼之過往情節,原告之猜測顯無憑據。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金錢給付,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96-197 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郭○○於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與郭○○112年11月16日離婚。㈡被告於原告與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有原證1(本院卷第19-23頁)LINE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㈢原證2之IG影片(內容為靜態畫面及文字之串連動態影片,各該畫面及文字如原證6即卷第89、93、97-105頁)中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該IG影片上傳至被告IG。㈣兩造及郭○○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內容為:「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按即郭○○,下同)丙方(按即被告,下同)就家庭妨害事件,三方達成共識,其和解內容如下:一、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日起(應為「止」之誤),丙方與乙方斷絕一切聯繫,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三、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情形,丙方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幣100萬元整予甲方。四、甲、乙、丙方就本件有關之內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件相關內容,且丙方不得再對甲、乙兩方任何打擾行為,甲、乙方對丙方亦同。…六、上述第一、三、四項自本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之日止。」之系爭和解書。(卷第27頁)㈤原證10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123-13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仍有與郭○○一同出遊、以IG相互連絡等違反系爭和解書情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系爭影片予 郭○○,足為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有同往花東旅遊佐證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被告之IG,惟否認IG帳號名稱「__○○○○_」為被告之IG帳號,並否認有與郭○○於112年3月24日同往花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__○○○○_」為被告之IG帳號、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有同往花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以原證9及原證11,資為「__○○○○_」為被告之IG帳號之佐證,惟由原證9之對話擷圖所示(見卷第117-121頁),僅於該對話擷圖之上方顯示有「__○○○○_」,既未顯示「__○○○○_」為何人,亦未顯示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且對話內容中亦無對話人間之任何相互稱呼,實無從判斷該對話擷圖中對話之人為何人;而原證11之手機畫面(見卷第139頁)固顯示有「○○○○_hore」、「__○○○○_」、「○○○○○○_115」,而堪認上開IG帳戶間有所聯繫,然單憑該顯示亦無從確認「__○○○○_」究竟是何人之帳戶名稱,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__○○○○_」確為被告所使用之IG帳戶名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日止,有以上揭IG帳號與郭○○連絡之情事,即難逕採。原告雖另以系爭影片之所有內容與被告有關,且記載被告之心路歷程,除被告自行上傳外,不會有其他人可以上傳等語,主張「__○○○○_」即為被告之IG帳號。惟IG帳戶之隱私設定一旦設為公開,一般閱覽人即得下載,被告上傳於其IG帳號之系爭影片非無可能於經他人下載後轉傳,實亦難僅憑被告有上傳系爭影片之事實,即逕推認「__○○○○_」即為被告之IG帳號。 ㈡再系爭影片中並無任何被告與郭○○同在花東現身或看日出 之身影,而由系爭影片之文字記載內容「我們完成了一起旅行,那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邊聽著海聲吹著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幸福,我相信你也是對吧!」等語觀之,上開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物為何、所紀錄者為被告何時之心路歷程及感受等,均有未明,委不足僅憑郭○○有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花東、並有看日出之行程,洽與被告所書寫之坐在海邊看日出等情境相符,即遽予推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與郭○○一同出遊花東。二、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之期間,有與郭○○一同出遊或以IG聯絡之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