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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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