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收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