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2-訴-291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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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13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38號刑事判 決書為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並使原告受有13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係原告損害發生之幫助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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