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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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