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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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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