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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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