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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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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