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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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