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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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