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2-訴-299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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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政雄、廖源生、廖財模、李木塗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廖政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廖源生應將1917號土地及同段1917-1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㈢廖財模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部分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㈣李木塗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廖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廖財興、廖淑閨、廖淑宜、廖源生之承受訴訟人廖淳皓、廖晏愉、廖財模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本件僅就李木塗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191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金則依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等之訴。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498元未繳納,所欠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4時確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554、121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均無結果。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且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已終止,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80,498元,經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89554號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7頁、第89-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又查,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積欠租金共180,49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雖未定期限催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過相當期間仍未履行繳納欠租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106 15,496元 73 5% 56,560元 33,072元 23,488元 2 107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3 108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4 109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5 110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合計 180,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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