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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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