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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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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