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2-訴-3155-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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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琬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