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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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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