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2-訴-316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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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蔡滿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吳益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為同區高美路657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5號房屋)與坐落被告所有同段716、7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高美路657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657之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因高西段719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就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繳款書,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辨理保存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分割,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造成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明情形,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希望會同測量勘驗現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系爭657之5號房屋、系爭657之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657之5號房屋、系爭657之4號房屋,請准分割為系爭657之5號房屋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57之4號房屋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這兩間房子是建商蓋的,我跟原告先生去向建商 買房子,我買的是系爭657之4號房屋,原告先生買的是系爭657之5號房屋,各人買各自的,房子坐落土地有過戶登記,當初建商沒有說建物登記的事情,當地的很多人說都是這樣子,因為那裡是農業區,建商的公司名稱也忘記了,已經是幾十年前的事情了。登記原告名下的土地,原本是原告先生的名下。一開始(72年)我只有高西段716地號,後來(93年)是被鄰居測量主張我們的建物占用到鄰居土地,所以我們這些建物都跟鄰居買占用的土地。原告如要測量,自己去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57之5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高西段719、718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1012-1地號,原告於75年間因分割繼承【74年12月19日繼承原告的先生】取得前者,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後者)。 (二)系爭657之4號房屋坐落被告所有高西段716、717地號土地 (依序即重測前高美段1012-2地號【分割自1012地號】、1012-19地號【分割自1012-1地號】,被告於72年間買賣取得前者,於93年間買賣取得後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徒以:因高西段719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地號,高西段718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012-1地號,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071)建都字第3428號上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告就系爭657之5號房屋部分有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語,為其論據,但憑上開情事,縱令屬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至原告聲請會同測量勘驗現場,然即使為之,亦無從遽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顯無實益。反觀被告所辯,遠較符合情理及卷證,益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 均係以先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為前提,既不能認定其前提存在,則此等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及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保存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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