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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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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