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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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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