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2-訴-3179-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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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 ,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