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2-訴-32-20241224-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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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計算上訴 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如附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附表所示各該土地於起訴時 之每平方公尺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裁定核定如附表 「交易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2,961元(計算式詳參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臺中市潭子區豐興段) 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請求拆除之標的) 面積 (㎡) 交易價額 (元/㎡) 上訴利益(交易價額×面積) 返還對象 1 劉麗娟 871 A7 (加強磚造梁柱) 0.01 27,771 150萬0,745元 (註1) 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 C (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 54.03 小計 54.04 2 劉育承 798 A1 (加強磚造梁柱) 0.13 33,505 17萬2,216元 (註2) 劉育承 A2 (加強磚造梁柱) 0.16 A3 (加強磚造梁柱) 0.09 A4 (加強磚造梁柱) 0.09 A5 (加強磚造梁柱) 0.10 A6 (加強磚造梁柱) 0.08 B (加強磚造梁柱雨遮) 4.49 小計 5.14 合計 167萬2,961元 註1:計算式(54.04㎡×2萬7,771元≒150萬0,745元) 註2:計算式(5.14㎡×3萬3,505元≒17萬2,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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