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2-訴-320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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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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