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2-訴-321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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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游美 江泓彬 賴子又 陳素貞 江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蘭英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淑慧就被告蘇振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江淑慧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江淑慧 通行之行為。 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379-8、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380-7地號(以下所涉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等共有之379-8、379-9、380-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雖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0頁),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㈠第9-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江淑慧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109年9月1日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暨因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所涉通行土地嗣經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57-59頁)。原告江淑慧追加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蘇振賢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請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審理時併予利用,且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得予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之通行土地地號及依測量結果更正通行範圍,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68、372、373-3地號土地,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慧所 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子又2人共有,原告游美、江泓彬、陳素貞並分別在368、368-3、3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㈡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向被 告劉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購買或輾轉取得,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93年11月25日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劉德清應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江淑慧所承買同段380-8地號土地相連道路使用;在未設置該6米寬道路前劉德清提供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至少已50餘年,並先後鋪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具有公示外觀。惟劉德清死亡後,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竟違反其等於95年間立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給被告蘇振賢經營之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被告蘇振賢則表示不願原告任意進出,致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振賢所有,被告蘇振賢並在訴訟中以挖土機挖除原有路面,並設置地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可往西藉373地號土地通行至乾溪東路,惟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處有高低差很危險,且臨乾溪東路處有植栽及草皮,並非供道路通行使用,無被告辯稱之通道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桿及路燈至原告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包括被告蘇振賢在内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蘇振賢更明知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自應受該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約定通行範圍。基此,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而原告游美、江泓彬、賴子又、陳素貞所有368、368-3、372地號土地,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及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振賢辯稱:  ⒈379-4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闢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379-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核發   之(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不得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亦即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即   不得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供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  ⒉原告等人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   江淑慧所有之373、373-3地號土地相鄰相通,原告江淑慧所   有之373地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向西通行至乾溪東   路之聯外道路,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目前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並非袋地。  ⒊依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江淑慧與被告蘇振賢之前手於109   年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僅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及於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係藉由房屋仲介管道租賃土地   ,租賃初始及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通行權糾紛,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江淑慧不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⒋退言之,縱認原告江淑慧得主張意定通行權,惟原告江淑慧   所得通行之鄰地,仍應以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然   原告江淑慧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直接將被告蘇振賢之土地一   剖為二,致無法為完整使用,難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益,   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均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蘇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94-96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68、372、373-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   慧所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又子2人共有。原   告等人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贈買或輾轉取得。  ⒉原告起訴時,379-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所有,379-9地號   土地為被告劉蘭英、蘇振賢2人共有,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振賢所有,380-7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劉秀玉、蘇振賢3人共有。  ⒊被告蘇振賢因買賣取得前項土地之時間,依序為112年4月12   日(379-11地號)、112年5月30日(379-9、379-14、379-16、   380-7地號)、112年6月28日(379-15、380-5地號)。  ⒋本訴進行中,被告蘇振賢先於113年3月12日以買賣取得379-   8、379-9、380-7地號土地,並與其所有379-14、379-16、   380-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再於113年7月3   0日將379-4、379-11、379-15地號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   土地。  ⒌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93年11月2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德清於1年內將379-2、380、3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剷除,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原告江淑慧所承買380-8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至政府機關開闢新道路為止(原證6   )。  ⒍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95年5月7日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379-2、380、379-17、380-7、379-16等5筆土地予劉   世福、游美、江淑慧作道路使用(原證8)。  ⒎108年11月18日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與被告劉   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包括379-9、379-11、37-1   4、379-15、379-16、380-5地號在內共31筆地號土地。  ⒏被告劉秀玉、劉蘭英2人與原告江淑慧於109年8月2日協商道   路通行事宜,原告江淑慧承諾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379-   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臨界   址寬度3米之現有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原告江淑慧不再   主張不爭執事項五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6米道路;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於109年9月   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   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   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   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   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原證12)。  ⒐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以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江淑慧,稱原告江淑慧目前出入之3米道路亦在該公司承   租範圍內,該公司與被告劉秀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先,   原告與被告劉秀玉等人所簽立的道路通行同意書自屬無效等   語(原證13)。  ⒑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213.82平公   尺)位置係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同意通行範圍繪製於合併後   之379-4地號土地。  ⒒原告陳素貞、江淑慧所有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   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江泓彬、賴子又所有368-3  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游美所有368地號土地與   368-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   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間無遮蔽阻隔。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373地號土地臨乾溪東路處,原告江   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請求之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之建物座落之土   地屬於「袋地」,故主張袋地通行權。嗣後追加依「意定通   行權約定」主張通行權。此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損害被告訴訟權益,依法不得追加   ?  ⒉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原告主張就被告蘇振賢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要件?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對「非」立約書人之被告蘇振賢有   無拘束力?  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是   否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9 )中都建字第832   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其通行道   路,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使用之強制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原告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 中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所有土地彼此間及與373地號土地間均無遮蔽阻隔,而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臨路處原告江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現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5-180頁、第18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⒒)。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先通行彼此相鄰土地至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3地號土地,再銜接系爭土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可見原告本即得以通行彼此間相鄰之土地,準此,原告之土地亦均可藉由通行彼此間相鄰之土地銜接原告江淑慧所有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間有高低差很危險及現況有植栽及草皮非供通行使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73地號土地連絡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處僅略有高低差,且其坡度尚屬平緩(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則本件以移除373地號土地上之植栽、草皮後鋪設水泥緩坡方式設置通道連接乾溪東路並無困難,且此通道之設置已足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況原告江淑慧既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  ㈡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即 合併前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系爭同意書同意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江淑慧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卷㈡第17頁、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⒑)。復依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江淑慧稱:「…惟查,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已逾16年,期間江淑慧女士從未主張通行約定之六米路,而是通行育德段379-16、379-15、380-5、379-14、379-9、379-11等地號土地南邊臨界址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請依…協議繼續通行現有之3米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297-29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原告江淑慧於93年間與劉德清訂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⒌)以來10數年間,均係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並由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使用,洵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10數年間均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於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劉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即應足知悉此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外觀,縱認國運公司承租時尚未知悉此情,惟依原告提出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發之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不爭執事項⒐),亦可證明被告蘇振賢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明確知悉原告江淑慧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暨被告劉秀玉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之事實。而被告蘇振賢係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⒊⒋),則被告蘇振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屬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自非毫不知情、自始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蘇振賢既明知上情,仍陸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其明確知悉或可預期、可得而知通行權人即原告江淑慧仍將據系爭同意書請求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雖僅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惟其目係使原告江淑慧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上開事實為被告蘇振賢受讓系爭土地時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亦應認為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客觀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故本院認為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蘇振賢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蘇振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從而,原告江淑慧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被告蘇振賢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用有違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江淑慧通行系爭土地,並無變更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蘇振賢上述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蘇振賢另辯稱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倘當事人間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及範圍自應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定之,不以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被告蘇振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 告蘇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江淑慧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以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地面均已刨除整地,被告蘇振賢並自承圍籬內土地刨除預計設置停車場、倉儲及充電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9-18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憑(本院卷㈡第75-83頁),被告蘇振賢將系爭土地臨中正路處設置圍籬,阻隔原告江淑慧通行,並刨除原有路面另為營建行為,為達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江淑慧請求被告蘇振賢容忍其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江淑慧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江淑慧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江淑慧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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