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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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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