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2-訴-323-20241015-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附帶上訴人 劉思妘 附 帶 被 上訴人 蕭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3 年8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附卷可考。又附帶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判決,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其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逾期未繳,嗣由本院於同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113年9月4日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此,本件上訴業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中,不可能於113年8月19日撤回上訴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羈押於臺北看守所,遂於上開日期基於本人意思委託律師代為用印具狀,其確實具撤回上訴之真意乙節,有其113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於同年月4日到達本院)在卷可考。故其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撤回上訴,核屬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