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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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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