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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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