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2-訴-3284-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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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黃建彰即同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 佯稱其為雲尚設計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可協助處理原告代辦農地地目變更事宜,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委任被告代辦農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兩造並於同年4月29日簽立「特定工廠登記及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委託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應被告要求隨後於同年6月22日給付12萬元疏通金、7月26日給付建管科及農委會罰款18萬元、9月15日給付10%回饋金19萬9,600元、111年2月14日給付建築設計簽證費用7萬1,400元、同年3月2日給付使用執照企劃費用15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給付96萬1,000元(即240,000+120,000+180,000+199,600+71,400+150,000=961,000),被告並指示將前開款項皆匯入訴外人劉淑綿提供之帳戶內。詎原告見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已時隔甚久皆未有進度,遂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申辦結果,發現未有任何申辦紀錄,且無法再與被告有任何的聯繫,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特定工廠登記即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與原告所約定之代辦內容,且無法取得聯繫,經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其可協助原告處理代辦農地地目變更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96萬1,000元,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使原告受有96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公示送達於同年4月12日公告,於5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劉淑綿 連帶給付原告96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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