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2-訴-3292-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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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 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 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董 事,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或賠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且得以聲請人公司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證明。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載明應命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用簿及相關收據、發票、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相對人未否認尚有部分收據、發票等會計憑證在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則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堪認該等收據、發票仍為相對人執有,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聲請人公司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於本院,如有必要,請一併具狀說明支出原因或事由。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現金支用簿部分,相對人已否認持有該現金支用簿或表單,聲請人復未提出該現金支用簿存在,及表明該現金支用簿為他造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可採,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