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訴-3342-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陳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紀蔡水蓮 訴訟代理人 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同段136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3日興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排水設施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系爭1369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3日興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05頁)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通行。嗣原告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提起確認及形成之訴,並更正前者聲明為:請判准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依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原可以毗鄰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7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32巷4弄現有巷道(下稱4弄巷道)對外聯絡,惟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至系爭1367地號土地,致系爭136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得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至4弄巷道,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之必要。詎被告多次以堆置雜物之方式,阻止原告通行,且拒絕原告設置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3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設施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排水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外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不爭 執,但從來沒有妨礙原告通行,也可以讓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但設置之位置再確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但可經系爭1369地號土地通行至4弄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15至17頁、21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85至99頁、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18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系爭136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6-90、16-89地號土地),及同段1370至1374、1376至1378、13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80至16-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47地號),嗣輾轉由被告取得分割後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69至71頁、79至81頁、113至151頁)。又依地籍圖謄本(本院卷21頁)所示,原137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北側面臨4弄巷道,經分割及先後移轉後,系爭1368地號土地東北角仍有面臨系爭1367地號土地之4弄巷道,故系爭1368地號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均為建物作住家居住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現況為空地,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系爭1368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13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62頁),本院審酌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並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道必經之通路,旁邊均有建物,若系爭1368地號土地要利用系爭1369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通行,勢必均須拆除他人房屋。另依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狀況,固無法以駕駛車輛方式直接通行至系爭1368地號土地,惟除了必要之供人行走外,尚須符現代安全之交通工具,如機車等通行,故原告主張以1.55米寬往北延伸至4弄巷道所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現況為柏油地面),已足使系爭1368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系爭通行範圍當可認係系爭136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136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坐 落系爭1368號土地之北側,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道必經之通路,系爭1368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369地號土地通行,乃損害最少之方式,業如前述,且衡諸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但設置位置尚需確認等語(本院卷63頁),而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且系爭通行範圍有地下排水溝沿著通行位置至4弄巷道,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若遭被告破壞或妨礙設置上開排水管線設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陷入雨水無法引流導致房屋滲漏水及廢水無法排除而淤積室內之情事,佐以原告之土地四周均已蓋滿建物,若要求原告重新設置排水管線設施,勢必需要鑿除鄰地所有人之房屋,始能埋設,兩相權衡,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可以繼續維持現狀使用,故系爭通行範圍供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之排水管線設施之設置,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其需通過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亦屬有據。 ㈤另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原告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堆放雜物,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3至27頁),惟本院勘驗時未見系爭通行範圍上有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原告所指堆放雜物等行為,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影響,參以被告本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原告則表示因涉及如原告欲出售系爭1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受人須有通行權之相關判決或和解筆錄等語(本院卷188頁),足認被告並無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