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2-訴-335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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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李政和 陳佳玲 李永珅 廖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汪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以太經典(即Ethereum Classic,下稱ETC)之價 值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多僅有以太幣(即Ether,下稱ETH)價值之約1%,且以太坊(即Ethereum)於同年9月15日合併進入2.0時代(下稱以太坊2.0)後,將告別大規模挖礦時代,之後以礦機挖礦僅能獲得價值遠低於ETH之ETC等情事,竟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詐稱即使乙太坊於111年9月15日合併完成進入2.0時代後,以挖礦機挖礦僅能獲得ETC,惟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投資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鼓吹原告投資建設礦場挖礦,且未將當時ETC之價值約僅ETH價值1%之訊息充分告知原告,故意隱匿該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以由原告李政和與陳佳玲(下合稱李政和等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李永珅及廖秝玲(下合稱李永珅等2人)以鼎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名義共同出資83萬5000元、被告則以現金投資33萬5000元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萬元、代表人陳佳伶),而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巷弄之鐵皮屋內設立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挖礦,將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兌換為新臺幣方式經營礦場,並約定兩造之獲利分配為:李政和等2人共同分配35%、李永珅等2人共同分配45%、被告分配20%。嗣於111年8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確認進入以太坊2.0之後,挖礦所得之ETC價值是否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時,被告明知當時ETC價值至多僅為ETH價值之約2%,竟向不懂行情之原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致原告同意再向被告所經營之欣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發公司)借貸30台礦機放置於系爭礦場,以獲取虛擬貨幣,再將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出售而使詠富發公司獲利,兩造約定先期獲利先給付予被告,待給付之獲利超過借貸礦機價值,再由詠富發公司取得礦機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甚至先陸續集資46萬7000元予被告作為詠富發公司取得部分礦機所有權之代價。詎111年9月15日進入以太坊2.0後,ETC價值約僅為ETH價值之2%,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出售後,甚至無法支付礦場所需電費,導致系爭礦場無法運行,截至111年11月3日止系爭礦場之獲利為39萬1644元,依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後,原告共可獲分配利益31萬0800元,然此筆利益業遭被告作為借貸礦機費用而抵銷。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行後,被告竟於112年間擅自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全數搬走,系爭礦場已無法經營而形同虛設,原告遂於112年9月13日以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已收礦機價款並分配出售挖礦所得虛擬貨幣之利益合計共244萬7800元,然被告置不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人、李永珅等2人各122萬390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政和等2人122萬39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年10月間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草 屯稻香路礦場」(下稱稻香路礦場)開挖ETH,合作之初被告即提供網路上關於ETH之資訊於李政和等2人,陳佳玲並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被告及欣富發公司代購及託管礦機從事挖礦,李政和則於111年1月8日介紹訴外人陳秀枝向被告購買及託管礦機,李政和2人並因而向被告收取介紹佣金6萬元。又李永珅等2人為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民間互助會為業務,與陳佳玲為朋友關係,自陳佳伶處得知ETH相關訊息後有意投資,於110年11月間經由陳佳玲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係原告提議三方共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兩造乃於110年12月間達成各出資50萬元成立詠富發公司以投資經營系爭礦場之合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話術鼓吹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並非事實。  二、李永珅等2人於111年3月間創設鼎盛公司「礦機合會」專 案招攬會員購買礦機開挖ETH,為順利推動專案,李永珅提議三方各融資33萬5000元供該專案使用,被告同意並交付現金予陳佳玲,原告則將融資金額匯入詠富發公司帳戶內,於系爭礦場建置期間,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李永珅等2人所購買之礦機,均先安裝於稻香路礦場運轉,嗣111年7月系爭礦場建置完成後,始陸續將礦機移轉至系爭礦場安裝運轉,原告雖曾表示將系爭礦場挖礦獲利二成分配予被告,然被告於系爭礦場獲利分配前即向原告表示自願放棄利潤,僅單純買賣礦機。  三、關於ETH、ETC之市價及進入乙太坊2.0後之挖礦資訊,均 屬任何人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被告也是將取自網路之乙太坊2.0資訊告知原告,原告可透過網路查詢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對原告為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之可能。再系爭礦場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係轉至訴外人楊承育(即陳佳玲女婿)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對該電子錢包並無管理支配權,賣幣與否,係由原告決定,而非被告一人可決定。  四、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系爭礦場因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於 111年11月初開會討論後,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結束挖礦事業並對帳之結果,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尚積欠欣富發公司111年7月27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7萬3000元、111年8月12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36萬元,經兩造結算抵銷後,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尚分別積欠欣富發公司58萬1207元、167萬0678元。又被告為系爭礦場之管理者,系爭礦場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被告遂停止系爭礦場之挖礦,而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被告於臺中市大墩路所經營之「北極光礦場」(下稱北極光礦場)內放置保管,以使系爭礦場不必繼續支付場地租金、電費、保全等費用,顯係有利於原告及詠富發公司之行為,且在原告及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仍積欠欣富發公司採購礦機款項下,被告得代表欣富發公司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故被告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北極光礦場內放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間受被告詐欺,因而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以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獲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明知ETC之價值於111年1 月間至多僅約為ETH價值之1%,卻故意隱匿該訊息,向原告詐稱即使進入以太坊2.0,ETC之價值仍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共同出資建置系爭礦場等語,為其論據。然查,ETH、ETC均為乙太坊之原生加密貨幣,屬數位貨幣、虛擬貨幣,並非由政府發行、監管、並以經濟政策為後盾之實體貨幣,乃完全通過挖礦產出、並以電子方式儲存和交易,是不論從事挖礦以獲取ETH、ETC或就之進行交易,均須透過以太坊所開發的公共區塊鏈平台為之,無從以實體交易方式為之,是有關ETH、ETC之幣值或所屬以太坊未來走向及從事挖礦可能之收穫等相關資訊,均屬網路上公開、非人為可操控或篡改之訊息,任何人均得輕易由網路上查閱得知,被告顯無從隱匿網路上關於ETH、ETC價值之公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ETC之價值於111年1月間至多約僅為ETH價值1%之訊息云云,誠屬殊難想像。   ㈡於108年10月間起至兩造達成建置系爭礦場合意前之110年1 2月間,網路上已有大量乙太坊2.0之介紹文章,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文章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122頁),參酌陳佳玲、李永珅及被告於LINE群組中各有傳送乙太坊2.0網路資訊之事實(見卷○000-000頁),及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年10月間即已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稻香路礦場開挖ETH,有被告提出之稻香路礦場LINE群組對話擷圖、稻香路礦場託管明細、李政和讓渡稻香路礦場之讓渡書附卷可考(見卷二第207-215頁)等情,已堪認李政和等2人對從事ETH、ETC挖礦乙事,乃屬具備相當認識及實際操作經驗之人,並非毫無相關知識及經驗之人;再依李永珅於「詠富…太坊」LINE群組中所發「如何得到乙太幣,就是將我們購買的礦機聯結到乙太坊礦池,經這些礦機裡面的顯卡及電路去解一題非常困難的數學函數的題目,這數學題目是非常複雜難解,一定要透過電腦的高算力才能解開,解開後才能獲得獎勵去幫忙做一個區塊鏈聯結一個區塊鏈的工作,因為電腦有幫忙做工作,這就是POW(工作證明),所以獲得獎勵及手續費,這獎勵及手續費是以乙太幣付給我們,這樣就不抽象了,所謂區塊鏈就是區塊跟區塊的聯結,每個區塊都含有記帳的訊息,約有4000條的訊息,這些訊息是不可篡改的,很有公信力,這就是去中心化的管理,由所有全世界的礦機大家來監督,非任何財團,政府,銀行所能干涉,請大家要了解,所以這種貨幣假以時日一定有價值。」、「這種貨幣是由一個非常公平的機制產生,全世界認可可上平台交易」、「目前較難說明的⒈乙太幣年底就不能挖了⒉以後新的挖礦型態要開發出來了⒊幣價跌了,不夠本錢回來 以上要想方法破除他們的疑慮」等訊息(見卷一第159-160頁),可知李永珅對加密貨幣之性質、取得來源、交易方式、乙太坊日後走向、ETH及ETC之幣值、將來挖礦所得等均有高度之認識及掌握,否則斷無從為上開訊息所示內容之發言,而上開訊息既經李永珅發送於兩造之「詠富…太坊」LINE群組中,以兩造在該群組中之頻繁意見交流,原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實無向原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之機會,亦無從以縱使進入以太坊2.0時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詐騙原告。   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從 事挖礦,應係出於原告自身對從事ETH、ETC挖礦前景所為之判斷,而非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ETH、ETC之幣值,以進入以太坊2.0時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等語,要無可採,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無從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原告另以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行後,被告於112年間擅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走,系爭礦場已無法運行為由,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然姑不論原告就被告稱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系爭礦場租金,故將系爭礦場之礦機36台遷至被告位於大墩七街之北極光礦場內保管等語,並無爭執,系爭礦場之礦機既尚存在,則只要兩造仍願繼續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負擔承租場地建置礦場之相關費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何況,兩造雖就建置系爭礦場之各自出資額為何、被告是否參與挖礦所得之分配有所爭執,惟就兩造有共同出資成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礦場從事挖礦,及系爭礦場確曾進行ETH、ETC挖礦、並將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07-308頁、卷二第189-190頁),兩造既係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礦場,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單純為有限公司之出資,均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系爭礦場曾有從事經營ETH、ETC挖礦長達近1年、兩造已實際執行共同投資事業之情形下,兩造為結束該共同出資經營之法律關係,自僅能終止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於法亦屬無據。且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係縱經終止,非經兩造清算並確認盈虧後,不得逕取回原來之出資額,尤其在原告之出資額均係匯入詠富發公司帳戶(見卷一第39頁),作為詠富發公司設立資金下,被告並未受領原告出資之金錢,自無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至被告收取礦機款,乃因兩造經營之系爭礦場向被告購買礦機之貨款,而系爭礦場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均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該挖礦所得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要無可能取得,是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人122萬3900元、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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