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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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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