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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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