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2-訴-3440-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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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江泰宇 被上訴人 余志朋 余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就判決主文第1 項遷讓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4萬5399元(計算式:面積160建坪即529平方 公尺×課稅現值1031元/平方公尺=545399元)。判決主文第4項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 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10日,每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1萬 6667元(計算式:50000元×10/30=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74萬2066 元(計算式:545399元+120000元+60000元+16667元=7420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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