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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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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