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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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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